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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瑜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瑜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傷害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同,及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等語等總體情狀,考量行為人所犯2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9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一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28日 本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8號 112年12月15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15日 二 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112年3月9日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3694號 113年1月9日 均同左 11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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