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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韻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81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韻嵐(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系爭案件),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8102號案件予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系爭案件確定後曾聲請再審,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另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之處分,亦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駁回等節,此亦有上開裁定存卷足憑,可見系爭案件之判決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二)聲明異議意旨主張系爭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重,應重新輕判或免刑,並以受刑人已對系爭案件提起再審為由,請求檢察官暫停執行云云。
然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受刑人針對系爭案件聲明不服之部分,理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而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且受刑人前對系爭案件聲請再審,業經高雄高分院以裁定駁回,業如前述,故檢察官未停止系爭案件之執行,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係依照系爭案件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自難認執行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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