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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姚炘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91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9185號執行傳票否准受刑人姚炘彤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
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
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嗣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9185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月9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屢犯詐欺,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且於113年3月9日製作之執行傳票上載明:「應到日期: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備註:本件經核不准易服社勞」等語,此有上開審查表及執行傳票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承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查結果,固以受刑人屢犯詐欺為由,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然此等裁量因素,形式上不利於受刑人,而本件檢察官於通知受刑人於113年3月28日到案執行前,未積極主動且實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素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僅於得收受112年度執字第9185號執行傳票後,始得知檢察官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造成突襲,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四、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程序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另由檢察官踐行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慎衡酌受刑人之特殊事由及相關情事後,再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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