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5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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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䧲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3413號、23890號、408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羈押原因,理由卻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未說明是否為羈押原因競合,或係混淆兩不同羈押事由,非無適法性疑義。

㈡被告王䧲昉無虞逃、串滅證之相當理由:1.被告已打消辦護照出國想法,亦未申辦護照,且有固定居住地及工作。

2.被告雖未遵期到庭,惟已先敘明難處,與未告知即逃亡之情形有別。

3.相關拘票均載有被告住居所,其中有被告主動陳報者。

被告遭拘地點與其居住、上班地相距不遠,是時正準備上班。

被告既住一定處所,復有穩定工作,自無虞逃。

4.被告家中經濟及家屬身體均欠佳,需被告協助、照顧,而有足夠之羈絆。

5.被告手機業經扣押並截取內容,已無其他管領之書物證可查,無從滅證。

6.原裁定誤解被告民國112年6月30日與阮氏○燕之對話內容;

又被告傳訊息予在押之沈○君,僅係思念並圖營救,與本案事證無涉。

7.證人沈○君等業於偵查中結證。

原裁定以勾串為由羈押被告,係接棒偵查之職權調查,違反公平法院原則。

㈢被告縱有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得以具保等替代:1.原裁定就羈押必要之論述,誤解比例原則及羈押必要性之意涵。

2.以命被告具保、定期向警報到,併限制出境出海,已足確保訴訟進行。

㈣被告縱應續押,禁見等限制亦應解除:1.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普通傷害被害人陳○婕之行為。

2.卷內人證既經具結,被告手機及監視器亦已採證,已足論斷被告罪刑,被告無滅證或勾串必要,無須禁止其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本件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所犯刑法第278條重傷罪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而自112年12月1日起處分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合先指明。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重罪且犯嫌重大:1.被告因不滿同居女友沈○君欲與前夫陳○文復合,於112年6月24日至27日間,以毆擊、頭槌、扯髮、倒吊、劇烈搖晃等方式,傷害沈○君與陳○文所生、案發時9月大之被害人之頭部或身體,致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開刀始倖免於死,惟仍有右側肢體無力、左側眼瞼下垂、左側大腦腦波異常等後遺症等端,業經被告坦認部分犯行【接押訊問時完全否認(本院卷第28頁);

準備程序僅承認普通傷害(本院卷第100頁)】,且有證人沈○君等之證述,及○○○○○○○○○○○○醫院小兒部兒少保護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2.是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重傷害罪嫌重大,而該罪乃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重罪。

㈡本件並無羈押原因之競合:1.本件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有卷附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2.至接押訊問筆錄所載「被告案發後說要出國…合法傳喚未到,且未提證明…人性對涉重罪時趨吉避兇之心態…堪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旨在闡述被告除趨吉避兇之人性外,卷內尚有何其他事實,作為認定被告符上開「相當理由」要件之憑據。

要與羈押原因競合無涉。

㈢被告確有虞逃之相當理由:1.依卷附手機簡訊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3413號卷第35頁),被告確曾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7日,向其母表示「我現在在辦護照…要出國工作…現在旅行社這邊在跑…」。

被告空言謂已打消此想法云云,未舉證以實,自無足採。

2.被告獲悉本院將再行召開羈押庭後,經書記官告知請假應提證明(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卷第13頁),惟迄其嗣遭拘獲止,未見提出;

又被告未向羈押庭陳明已搬離高雄住址,致其後不論於該址或其戶籍地,均無從拘獲被告。

至被告末於新北市居所遭拘獲,惟該址乃依刑案系統112年5月22日之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3890號卷第425頁)查得,既係案發前即存之資料,要與被告主動陳報與否無涉。

3.至被告家中經濟及家屬身體狀況為何、需否被告協助、照顧,或可略增對被告之羈絆,惟此仍無足使該羈押原因不復存。

㈣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串滅證: 1.沈○君於案發之初供,與被告所述未盡一致。

迨被告獲悉沈○君羈押禁見後(112年度偵字第23413號卷第35頁),即向阮氏○燕表示「要救妹妹(按:指沈○君,下同),要看妹妹願否自己承認精神出問題願意去醫院治療」(112年度偵字第23413號卷第38頁)、「現在妹妹在裡面,我只能每天用穿(按:傳之誤)訊息的方式跟他(按:她之誤)說話」。

被告欲改變沈○君之說詞在先,復與禁見中之沈○君聯繫於後,顯具串證之動機與能力。

2.至沈○君於撤銷羈押後,固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之結證。

惟被告迄仍否認重傷害犯行,已如前述,且沈○君業經聲請於審判中作證(本院卷第105頁)。

衡諸上述各情,能否謂被告無與沈○君勾串之虞?饒堪研求。

3.再卷查被告確曾刪除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與沈○君關於2人感情生變及就被害人之對話(112年度偵字第23413號卷第41至48頁)。

衡酌電磁紀錄具易於儲存及回復之特性,縱被告手機已扣案,亦無從排除被告另將上開訊息存於雲端,或其他電子載體。

況被告既曾有此滅證行為,即難排除其更為其他滅證之舉。

自難徒執此,遽謂被告無滅證可能。

㈤羈押必要性之說明:1.本件被告係對斯時僅9個月大稚齡之被害人,以毆擊、頭槌、扯髮、倒吊、劇烈搖晃等方式,致其受有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勢,經急救後仍遺有肢體無力、腦波異常等情,嚴重侵害被害人身體等法益,危害治安甚鉅;

又被告迄仍否認重傷害犯行,且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串滅證,均業如前述。

2.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採具保、定期向警報到,併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擔保其所犯重罪逃亡及串滅證可能,非予羈押,不足確保日後審判之遂行,核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前揭具保等手段代替。

聲請意旨謂原裁定逸脫保全審判之目的,要屬誤會。

㈥被告否認重傷害犯行,且與沈○君說詞歧異,而本件將傳喚沈○君到庭作證等端,俱如前述。

沈○君之證詞既待釐清,倘被告得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自無足免除被告與之勾串之疑慮,此不因先前人、物證已否具結或採證而異。

聲請意旨此部所述,亦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具重罪之重嫌,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虞逃及串滅證,復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本院予以羈押並為上開限制,於法自無不合。

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上開限制,自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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