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9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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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傳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傳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傳振(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113年1月18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高雄市小港區住所之轄區派出所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回覆,此有本院113年1月15日雄院國刑儒113聲93字第1131000977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47-59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甚近,且其行為態樣、手段相似,並考量各罪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高度之敵對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1日 111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 偵緝字第128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11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 金簡字第519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69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 金簡字第519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69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2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 執緝字第777號 (已執畢) 高雄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9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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