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訴緝,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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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譽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85號、第6041號、第7977號、第8362號、第10714號、第1525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2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應廖鈞癸之邀約,與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案發當時為少年)共同加入黎仁碩、楊苰志、鍾憶傑、鄭雪琴、張智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黎仁碩等人業經判決確定,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丙○○、廖鈞癸、林○○擔任一線車手,負責依機房人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卡、金飾、現金等財物,再持被害人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

另由鍾憶傑、鄭雪琴擔任二線車手,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款項,並在記帳後交付予楊苰志;

由楊苰志擔任三線車手,負責交付詐取之財物予黎仁碩,黎仁碩再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丙○○與黎仁碩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㈠丙○○與楊苰志、鄭雪琴、鍾憶傑、廖鈞癸、林○○、黎仁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丙○○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行使詐術乙情具有主觀故意,詳後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向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金飾、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放置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由丙○○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拿取後交予楊苰志,復於未徵得己○○同意之情況下,由附表編號1-2、1-3所示一線車手即林○○、廖鈞癸,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時間,將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車手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分別以此不正方法從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款項。

㈡丙○○與楊苰志、鄭雪琴、鍾憶傑、廖鈞癸、黎仁碩、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向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金飾放置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再由丙○○前往拿取後交予楊苰志、蕭偉德。

於詐騙過程中,集團內某成員以不詳方式製作載有戊○○○資料、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該集團某成員再指示丙○○至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後,連同戊○○○之存摺於107年3月12日上午某時放入戊○○○之信箱內而行使之,致戊○○○相信其所有之金飾、帳戶已交由地檢署保管。

㈢丙○○與楊苰志、鄭雪琴、鍾憶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丙○○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行使詐術乙情具有主觀故意,詳後述)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向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金飾、存摺、護照等物放置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再由丙○○前往拿取後,依楊苰志指示交予鄭雪琴,鄭雪琴再將存摺交予鍾憶傑。

㈣附表編號1至3由楊苰志與黎仁碩進行分贓後,再由楊苰志將分得之款項分配給有參與之成員,黎仁碩則扣除上開成員及自己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繳回給該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各該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99頁、第119頁、第163頁),並有證人即共犯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下稱前案)之證述(偵5985警卷第41至42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93至97頁,偵15258警二卷第288至289頁,前案院卷三第287至32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黎仁碩於本院之證述(前案院卷三第332至356頁)、楊苰志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詞(偵8362偵卷第32頁、第209頁,前案院卷三第359至373頁、院卷四第59至111頁)、鄭雪琴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詞(偵5985偵卷第273頁、第277頁,前案院卷三第151至187頁)、鍾憶傑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詞(偵緝1214偵卷二第48至51頁,前案院卷三第222至251頁)、廖鈞癸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詞(偵8362偵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37頁,偵5985偵卷第135至141頁,前案院卷三第431至484頁、院卷四第39至56頁)、張智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詞(偵6041偵卷第20至21頁、第119至125頁,偵10714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6至18頁,併案偵6290警卷第83-2至83-5頁、偵一卷第156頁、第215至216頁,前案院卷三第485至516頁)可佐,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經過,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另有鄭雪琴、張智鈞、楊苰志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5985警卷第88至96頁、第103至114頁,偵6041警卷第71至85頁,偵8362警卷第30至40頁)、蕭偉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5警卷第61至73頁)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㈢不構成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㈢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等語。

經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事實欄一、㈠及㈢之己○○及甲○○○實施詐術時,固曾偽冒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取得渠等信任(過程詳如附表編號1及3「詐騙方法及分工經過」欄位所示),是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然衡諸現今詐欺犯罪者之角色分工細緻,各自有其負責之內容,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所知悉之範圍自亦有所不同,且詐欺手法不一,個案中所施用之詐術不盡相同,未必均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除非係位階較高或實際參與詐術施用過程之共犯,否則縱然曾參與部分犯行,行為人對於其他共犯施用詐術之方式亦未必有所知悉。

而查,被告於本案擔任一線車手,負責依指示至特定地點收取被害人置放之財物及款項後轉交楊苰志或鄭雪琴,並非居於主導犯行如何進行之地位,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全程參與本案犯罪詐騙過程,或明知或事先已瞭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的詐術內容為何,自難認定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㈠及㈢係透過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已有認識,故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之論罪法條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均另構成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已足,而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經查,依本判決於附表編號1至3認定之事實,被告擔任一線車手,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復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廖鈞癸依指示持被害人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二線車手取走財物或款項,轉交楊苰志、黎仁碩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此迂迴提領、輾轉交付行為,已生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效果,該當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無與少年共犯加重規定之適用: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

而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以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⒉經查,被告固與少年林○○共犯本案,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已滿18歲,但並非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無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另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然因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之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

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戊○○○收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文件(偵5985警卷第74頁),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正式機關全銜相違,然依上開說明,該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出具,其上並印有檢察官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真偽,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應認定為公文書。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至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形式上已表示公署資格,為公印文無訛。

㈢罪名: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前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前揭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諭知此部分法條之補充(院卷第98頁、第11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於附表編號1與黎仁碩、楊苰志、鄭雪琴、廖鈞癸、林○○間,於附表編號2與黎仁碩、楊苰志、鄭雪琴、鍾憶傑、廖鈞癸、林○○、蕭偉德間,於附表編號3與楊苰志、鄭雪琴、鍾憶傑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即附表編號1及3),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罪數:被告於附表編號2-1、2-2、2-4先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拿取戊○○○之財物或現金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且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於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於附表編號2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於附表編號3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附表編號1、3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依照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為誠有可議;

復考量被告就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於本件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獲利、未與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情節、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接近、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所為、各罪間獨立性較低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偽造之公文書及公印文: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雖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戊○○○,即難認尚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前開偽造公印文業經本院於前案宣告沒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供稱:107年3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9日均尚未獲得報酬,107年3月12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107年3月13日則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偵5985號警卷第15頁,偵卷第26頁、第28頁、第364至366頁,偵15258號警二卷第268頁、第270頁,併案偵6290號警卷第72頁、第74頁),足認前開1萬5,000元為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既已上繳至集團,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工具:被告供稱:107年3月12日早上8點左右詐欺機房打電話到我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我要搭車去高雄,其後在電話中指示我去拿被害人的東西,我前天(107年3月18日)才拿到工作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今天(107年3月20日)有被警方查扣等語(偵5985號偵卷第26頁、第29頁),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工具,然前開手機均經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影本可佐(院卷第87頁、第95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㈢經查,被告與鄭雪琴、廖鈞癸等人共同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有罪,於108年3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前案院卷二第65至74頁),則本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因檢察官認為與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丙○○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一線車手 詐騙方法及分工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遭詐騙之財物或提領之款項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1-1 己○○ (未提告) 丙○○ ㈠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3月8日11時30分許,冒用檢察官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己○○,訛稱:其涉及刑事犯罪,必須將帳戶、金飾等財物交給地檢署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將裝有左列編號1-1所示財物之紙袋,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廂內未上鎖,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左列編號1-1地點之機車停車場內。
丙○○再依照機房人員之指示,於左列編號1-1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取走紙袋,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等候。
嗣楊苰志駕駛車輛搭載鄭雪琴、林○○前往接應,丙○○遂將內含金飾、帳戶之紙袋交付予楊苰志。
㈡楊苰志再指示林○○於左列編號1-2所示時間,至左列編號1-2所示地點操作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並提領左列編號1-2之款項,林○○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楊苰志收受。
㈢該詐欺集團見己○○受騙上當,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要求己○○再次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內,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9日某時許,將現金3萬元匯入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機房人員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告知楊苰志,楊苰志再指示廖鈞癸於左列編號1-3所示時間,至左列編號1-3所示地點操作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左列編號1-3所示之款項,廖鈞癸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楊苰志收受。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258號警二卷第332至335頁) ②己○○高雄銀行存摺影本(偵15258號警二卷第338頁) ③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5258號警=二卷第339至342頁) ④107年3月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廖鈞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偵15258號警二第344至348頁) ⑤107年3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偵15258號警二卷第349頁) ⑥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107年10月24日高銀灣密字第107000114號函暨檢附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5258號偵卷第95至9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金項鍊2條、龍鳳金手鐲2對、金戒指4 個、金牌3 個、金手鍊1 條、高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帳戶密碼 107年3月8日16許 家樂福○○店(高雄市○○區○○○路000 號) 無 1-2 己○○ 林○○ 8萬600元(當日分6 萬元、2 萬元、600 元領出) 107年3月8日17時33分起 高雄銀行○○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己○○之高雄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己○○ 廖鈞癸 3萬600元(當日分2 萬元、1 萬元、600 元領出) 107年3月9日15時20分起 全家超商○○店(屏東縣○○鄉○○路00號) 己○○之高雄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戊○○○ (提告) 丙○○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3月11日12時許,冒用檢察官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戊○○○,並訛稱:其涉及刑事犯罪,必須將帳戶、金飾等財物交由地檢署保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在同日下午某時許,將裝有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6個及郵局存摺之信封袋,放置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高雄○○店」前之機車腳踏墊上,丙○○再依照機房人員之指示,於左列編號2-1所示時間,至上開地點拿取戊○○○放置之信封袋,再交付予楊苰志收受。
㈡機房人員因見戊○○○之郵局帳戶內有大筆存款,竟與黎仁碩、楊苰志、鍾憶傑、鄭雪琴、廖鈞癸、丙○○及林○○接續前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並與黎仁碩、楊苰志、廖鈞癸、丙○○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之成員以不明方式製作載有戊○○○資料、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再指示丙○○至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並連同戊○○○之存摺放入戊○○○之信箱內而行使之,致戊○○○相信其所有之金飾、帳戶已交由地檢署保管。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以檢察官之名義多次聯繫戊○○○,並訛稱需繳付交保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7年3月12日13時48分許、同日16時3分許、翌(13)日12時11分許,將裝有70萬元、40萬元、90萬元之紙袋放置於前開OK超商前之機車腳踏墊上,丙○○、廖鈞癸、林○○再陸續依照機房人員之指示,於左列編號2-2至2-4所示時間,至上開地點拿取戊○○○放置之信封袋。
㈢左列編號2-2,丙○○於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前來接應之鍾憶傑、鄭雪琴;
左列編號2-3,廖鈞癸取得款項後,則將款項交付予前來接應之鄭雪琴、丙○○,該兩筆款項輾轉交付予楊苰志後,再由楊苰志與黎仁碩進行分贓,並將分得之款項分配予鄭雪琴、鍾憶傑及取款之丙○○、廖鈞癸及林○○。
㈣另左列編號2-4,丙○○、林○○於取得款項後,再由林○○依照機房指示,於107年3月13日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二樓男廁交付予蕭偉德,蕭偉德再轉交黎仁碩。
①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5985號警卷第62至65頁、偵卷第53至60頁) ②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985號警卷第66至67頁) ③蔡博強、戊○○○郵局存摺影本(偵5985號警卷第69至73頁) ④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偵5985號警卷第74頁) ⑤107年3月11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5985號偵卷第175頁、第239頁) ⑥107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5985號警卷第127至128頁) ⑦107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5985號警卷第129頁) ⑧107年3月13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5985號警卷第130頁) 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林○○107年3月21日第1次警詢、偵訊指認照片)(偵5985號警卷第47至49頁) ⑩107年3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15258號警二卷第371頁) ⑪107年3月12、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偵5985號偵卷第39至47頁) ⑫台灣大車隊客服處客訴聯繫組回覆之郵件(廖鈞癸107年3月12日叫車記錄)(偵5985號偵卷第49至50頁) 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其與丙○○查獲時之照片對照圖(偵5985號警卷第121頁) 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刑案蒐證照片(林○○107年03月21日第1次警詢指認照片)(偵15258號警二卷第302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項鍊 2條、金手鍊 2 條、金戒指6 個 107年3月11日16時35分 OK超商高雄○○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2-2 戊○○○ 丙○○ 現金70萬元 107年3月12日13時52分 OK超商高雄○○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2-3 戊○○○ 廖鈞癸 現金40萬元 107年3月12日16時9分 OK超商高雄○○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2-4 戊○○○ 丙○○、 林○○ 現金90萬元 107年3月13日12時13分 OK超商高雄○○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3 甲○○○ (提告) 丙○○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3月19日14時10分許,冒用檢察官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並訛稱:其涉及刑事犯罪,必須將其所有之帳戶、金飾及護照等物交由法院保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同日16時35分許,將裝有左列編號5所示財物之紙袋,放置在其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停車場之機車後車廂內。
㈡丙○○再依照機房人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取走紙袋,復依鄭苰志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內,將裝有上開紙袋之黑色包包放置於男廁門口前,由鄭雪琴上前取走贓物,除存簿交給鍾憶傑外,其餘物品交給楊苰志。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258號警二卷第397至399頁) ②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5258號警二卷第402至405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15258號警卷二第403至410頁) ④扣案之牛皮紙袋1紙(載有甲○○○簽名1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兩重金條1條、八錢重金戒指6只、八錢重金項鍊3條、八錢重手鍊1條、三錢重手鍊3條、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凱基銀行、遠東銀行、台南地區農會、郵局存摺、護照等物 107年3月19日15時56分 台南市○區○○路○段 000號旁停車場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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