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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將本案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隨即於同日轉匯交予上手,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且卷內又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57號
被 告 黃淑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取財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僅與「財哥」接觸,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認識到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7月起,以轉匯每筆贓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財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匯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
嗣「財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起,以臉書自稱聯合國駐法國之整形醫生聯繫劉賜惠,佯稱:要寄給其200萬元美金的包裹,但要先支付運送費用、保險費、清關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9時55分許,匯款萬5萬7,100元至上開帳戶內,黃淑慧再依「財哥」指示,於同日10時57分許提領贓款5萬7,000元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賜惠察覺遭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賜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賜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再依「財哥」指示提領贓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財哥」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與「財哥」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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