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21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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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瑞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14號、第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瑞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瑞雲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本案2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施慧佩、邱郁茹、黃詩婷、李宜真、吳明峰(下稱施慧佩等5人)詐騙款項,致施慧佩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施慧佩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湯瑞雲就其將本案2帳戶上開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本案2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在網路賣小飾品,於112年9月份有個網友以LINE私訊我,問我飾品賣得如何,我以為是客人,之後開始聊天,對方說他公司需要帳戶,問我能否借給他帳戶,我不疑有他,就將帳戶借給對方,我也是被騙云云。

經查:㈠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份之人,嗣施慧佩等5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施慧佩等5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等贓款自本案帳戶轉匯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工作經驗,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頁、113年度偵字第5514號卷第23頁),復觀其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本件姑不論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縱有被告所辯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出借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之事,惟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由申請開戶已如前述,則該成年人本非不得自行申請帳戶使用,有何理由非向他人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帳戶使用不可,而上開不合常情之事本足使一般正常成年人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測對方亟欲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況且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且一旦經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情況下,被告仍決意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施慧佩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施慧佩等5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施慧佩等5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施慧佩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施慧佩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施慧佩等5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未對施慧佩等5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施慧佩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施慧佩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有關投資之不實廣告,施慧佩瀏覽後,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婷」加為好友,「張淑婷」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APP,匯款投資云云,致施慧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9時12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7、43至60頁) 2 邱郁茹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有關投資之不實訊息,邱郁茹瀏覽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訊息提供之ID加為好友,對方聯繫邱郁茹並佯稱:可至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邱郁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13時11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戶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70、74至78頁) 3 黃詩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6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有關徵文書資料處理人員之不實訊息,黃詩婷瀏覽並點選該訊息之連結,即陸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嚴華」、「助理-Jenny」加為好友,對方並稱:可加入「海投全國」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47分許 35萬元 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6至62頁) 4 李宜真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4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有徵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李宜真瀏覽並留言,即陸續有臉書暱稱「Chastin Wu」、通訊軟體line與李宜真聯繫,並稱:只要依照網址內容下單,匯款就會有分紅云云,致李宜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9時21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08至113頁) 5 吳明峰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起,以社群網站臉書、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名為「投資賺錢為前提」之不實訊息,吳明峰瀏覽並點選該訊息之連結,即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並稱:可至投資手機app(華晨、耀輝、富連)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21時8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5頁) 112年9月13日21時11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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