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224,2024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椿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椿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椿洪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瑋成、王文欣、饒翠英(下稱張瑋成等3人)施用詐術,致張瑋成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張瑋成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黃椿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皮夾不見了,裡面有三張卡,其中有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及郵局的卡,還有金錢、一張身份證、健保卡,密碼沒有跟卡片放在一起,但密碼跟身分證有關,密碼是258780云云。

㈡經查,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張瑋成、王文欣、被害人饒翠英(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各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張瑋成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王文欣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被害人饒翠英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被告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諸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苟非知悉金融卡密碼之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詐欺集團,以現今輸入金融卡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情狀,詐欺集團若以憑空猜測之方式,得到正確密碼數字之機率實屬低微,是被告辯稱未將密碼交予他人云云,顯然悖於常理,要難令本院採信。

況且,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之風險,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

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時,應已確信前開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於提領之前,當不致遭被告即時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並予以提領。

綜合上情,在在足徵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前開帳戶資料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領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張瑋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以INSTAGRAM暱聯繫張瑋成,佯稱:可以代為下注運彩獲利云云,致張瑋成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前開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日13時57分許 ②112年10月2日14時2分許 ③112年10月3日14時39分許 ④112年10月3日14時41分許 ⑤112年10月4日15時42分許 ⑥112年10月4日15時43分許 ⑦112年10月5日16時41分許 ⑧112年10月5日16時43分許 ⑨112年10月6日13時47分許 ⑩112年10月6日13時5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5,000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⑨3萬元 ⑩2萬元 2 告訴人王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INSTAGRAM暱聯繫王文欣,佯稱:可以代為下注運彩獲利云云,致王文欣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前開帳戶內。
112年10月4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3 被害人饒翠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簡訊與饒翠英聯繫,佯稱:加入兼職管家,工作方式為訂飯店房間,先自費支付訂房款項,隨後即返還訂房款項云云,致饒翠英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前開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7日13時42分許 ②112年10月27日14時4分許 ③112年10月27日14時26分許 ④112年10月27日14時40分許 ①1,400元 ②3,630元 ③1萬4,000元 ④3萬7,7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