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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玲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120號、第4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玲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玲琪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交付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見偵一卷第118頁),而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20號
第42221號
被 告 李玲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玲琪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某時,陸續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甘凱祥(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而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錢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詐欺集團嗣再指示李玲琪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玲琪固坦承犯罪事實所述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惟仍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網路上找貸款公司,對方說要做金流,就要我提供存摺封面把帳號拍清楚給他,還有身份證拍照後,傳給對方,我都是把帳戶交給同樣的代辦公司等語。
然查,被告所為除經附表二之被害人指訴明確,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之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事證為據。
且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所為辯解應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惟上述罪名均屬故意犯,行為人如無犯罪之故意,即不能成立該罪。
被告對其辯稱交付上述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已經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對方係以美化金融紀錄為由,要求被告臨櫃及ATM提領上開郵局帳戶,被告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顏永華」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乙情並非無稽,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已對詐欺集團將利用上開帳戶行騙被害人乙事知悉或有所預見,而具詐欺取財犯意。
衡以被告此前亦無前科,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故意,應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戶 備註(以下簡稱)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郵局帳戶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被告合庫帳戶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甘凱祥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鄭含智 (提告) 佯以LINE暱稱小蕭之人,詐稱:可以加入私人玩家買賣遊戲寶物之群組來交易等語,致鄭含智受騙。
112年7月4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甘凱祥臺銀帳戶 2 林添益 (提告) 佯以其為林添益之姪子洪偉哲,詐稱:希望可以借款等語,致林添益受騙。
112年7月4日10時55分許 48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賴靜琴 (提告) 佯以其為賴靜琴之女,詐稱:希望可以借款投資等語,致賴靜琴受騙。
112年7月4日13時許 1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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