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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賢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岡山站」,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梓恆」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品樺、謝銀華(下稱陳品樺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1陳品樺所匯之款項未及遭提領、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陳品樺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文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我應徵時,對方叫我交提款卡,但為什麼要交我也不知道,他叫我寄給他再安排我後續工作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品樺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且除陳品樺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樺、謝銀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品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來電紀錄、告訴人謝銀華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來電紀錄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陳品樺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除陳品樺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提領一空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過工地監工、維修太陽能、工作約10幾年(見偵卷第5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梓恆」之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梓恆」乃出於向被告租賃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而與被告對話,且出租本案帳戶之代價為3天新臺幣(下同)9萬元(見偵卷第85頁),顯見被告對於其係將本案帳戶出租乙事早已了然於心,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勞力、時間之付出,即可輕易獲得高昂之報酬,核與司法實務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非法使用,或將帳戶出租他人任意使用之客觀情狀無分軒輊,則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加以,被告偵詢時自承僅係於網路平台上認識「梓恆」,從無見過面,且不知道公司名稱及地點,亦無其他聯絡方式,足徵被告顯未掌握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事發後也無從追查找出該人,益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然被告竟仍為獲得3天9萬元之高額報酬而提供帳戶予「梓恆」使用。
況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4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提領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然。
是以,被告空言辯稱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⒊再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上述,對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此等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交付此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此等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然被告仍決意提供此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法或刑事罰法律。
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在。
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法律?等等,此均屬無從迴避之課題。
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擇及適用。
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為輕、何者為重?又決定新、舊法孰輕孰重之判斷標準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顧名思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至於適用結果是否確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則在所不問(按:原則上應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無誤);
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後,再將該結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予以適用,當可確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
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看法,係將新、舊法兩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有利於行為人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比較後,再將該比較結果適用於「具體」個案上,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整體綜合評價」,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
然而,在現今修法頻仍之際,採取過往實務之見解,恐徒增負擔且難以探求出放諸四海皆準之標準。
從而,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者,進而「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則依上述本院所認較為便利之方式,亦即先將個案分別「具體」適用於新、舊法後,就分別所得之結果加以「抽象」比較,依比較後之結果為判斷,較有利於行為人者,即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之法律。
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⑴本件被告未曾自白,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與之無涉,先予敘明。
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法定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此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
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罰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是本件被告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論,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輕重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犯罪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品樺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陳品樺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部分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附表編號1部分除外),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以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1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陳品樺等2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品樺等2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又陳品樺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陳品樺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業如前述外,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品樺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
繫陳品樺,假冒買家、賣
貨便客服人員、銀行行
員,對其佯稱:無法完成
結帳,需依指示完成驗證
云云,致陳品樺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 月9
日21時16分
49,985元
(聲請意
旨誤載為5
萬元,應
予更正)
2 謝銀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
9日,佯裝買家、旋轉拍
賣客服人員、銀行行員,
對其佯稱:無法下標,需
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
謝銀華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112 年8 月9
日20時57分
49,985元
112 年8 月9
日21時7分
43,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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