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4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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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元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97號、第251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2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因家中缺錢生活,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不法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

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各該帳戶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該人取得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縱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彰銀帳戶內,編號1至4之金額並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至兆豐帳戶,再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已無法查得各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其後,該不詳之人於同年月10日,又指示丁○○將彰銀帳戶內餘款結清領出後,轉存至兆豐帳戶,丁○○已預見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並非正當來源之合法款項,竟仍提升原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59分許將彰銀帳戶結清,連同附表編號5之款項在內,合計領出新臺幣(下同)1,685,363元,隨即於同日15時17分許,將其中1,685,333元轉匯至兆豐帳戶,再由不詳之人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內,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49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被告與收受帳戶者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之後又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先前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正犯實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共同正犯。

經查: 1、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時因有小孩要養,就在網路上找兼職的工作,有1家宇程國際貿易跟我聯繫,跟我說他們需要員工的戶頭,雖然我對國際貿易不了解,他們要我把簿子交出去我也會怕,但因為家中缺錢,所以我還是提供了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9頁)。

參以被告與「宇程國際貿易」之對話紀錄,對方已清楚提及會向員工以公司名義租借簿子從事貿易批發使用,被告雖同意提供,但亦一再詢問會否有問題,並要求對方不能拿去亂用,有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可按(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足徵被告可認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有遭他人持以為不法使用之風險,卻仍為了賺取生活費而將彰銀及兆豐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2、被告另供稱:我一開始交付帳戶時,對方並未提到還要幫他們轉帳,是11月10日突然有1名我不認識的人叫我把彰銀帳戶結清,將餘款轉到我兆豐帳戶,當時我想說就聽他們的指示,而且那也不是我的錢,我就照做了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49頁),且被告之彰銀帳戶於11月7日提供予他人使用時,帳戶內僅餘數百元餘額,11月10日時餘額卻已逾168萬元,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警一卷第46、51頁),可知被告對匯入其彰銀帳戶之款項來源與合法性均不清楚,已預見如任意將不法來源之贓款轉出,將難以追蹤流向,卻再度不顧風險,輕易依不認識之人指示將彰銀帳戶結清,剩餘款項轉至兆豐帳戶。

是被告提供分別作為第一、二層人頭帳戶之彰銀帳戶與兆豐帳戶既均相同,被告復無另向其他被害人施詐,或持其他人頭帳戶提款、轉帳之舉,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提供時即已約定嗣後需將彰銀帳戶內之贓款轉出,而自始即有正犯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實際將附表編號1至4之贓款轉出之行為,當可認定被告係提升其原先幫助犯意為與該不詳之人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並以轉帳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目的,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及併辦意旨均漏未提及被告一併提供兆豐帳戶作為層轉帳戶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之詐騙贓款同有遺漏,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就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7、89頁、金簡卷第51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先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彰銀及兆豐帳戶予不詳之人收取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嗣後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將贓款轉出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均已認定如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幫助行為,即應為編號5犯意提升後之首次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及併辦意旨均認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本院同已將罪名及罪數告知被告並給予表示意見機會(見金簡卷第49、51頁)。

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426號、第24026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2、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至於應如何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始能認為自承犯罪或已申告犯罪事實,法律並無明文。

審諸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意旨,既在於鼓勵行為人儘早揭露其犯罪行為,使該管公務員得儘速查明犯人與犯罪事實並避免證據佚失,有助於減輕偵查勞費及犯罪之釐清,兼有鼓勵犯人悔過自新之意,並非在要求行為人應自證己罪始能換取減刑優惠。

雖刑法於94年修正時,為避免非出於真誠悔悟者,以自首必減其刑而恃以犯罪,將原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賦予裁判者斟酌個案具體情狀決定減刑與否,此種自首之動機仍僅為決定減刑與否或減刑幅度之因素而已,不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定。

是行為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務員主動揭露其犯罪之主要事實,使該管公務員得發現涉及犯罪而儘速著手進行調查,或待被害人報案時,能立即與行為人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以特定犯罪事實與行為人,達到減輕偵查勞費、避免證據滅失及儘速釐清犯罪之功效,即應認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除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外,縱對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仍為辯護權行使之合法範疇,均不影響自首之效力。

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之人分別於112年7月28日、112年1月20日、111年12月20日、111年12月25日及112年7月22日報案遭詐騙前之111年11月18日即已自行報案,並向警供承有出租其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予「宇程國際貿易」使用,從同年11月8日起即有多筆不明款項進入彰銀帳戶,其並依不詳之人指示於11月10日將彰銀帳戶結清等語(見警二卷第27至30頁),復提出其與「宇程國際貿易」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33至34頁),可認被告已主動揭露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並為之結清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後使款項去向不明此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之主要事實,此等證據已足使員警懷疑被告可能牽涉詐欺取財犯嫌而著手調查,暨於有被害人報案時,立即與被告所供上開事實進行連結,釐清犯罪事實與被告參與之範圍,堪認確有助於犯罪事實早日釐清及減輕偵查勞費,被告於本院同供稱:當時我是認為我被騙了,但若當時警察認為我有犯罪的話,我也會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9頁),足徵被告雖係以被害人之姿向警報案,但並未刻意隱匿其客觀行為及相關事證,於本案偵審期間亦未曾否認前揭客觀行為,於本院審理期間同已坦承犯行,其向警所為之上開被害陳述,應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所致,難認被告並無悔過之意,僅在藉此獲取訴訟上有利之抗辯,被告所為即與自首要件相符,應酌減其刑,不因員警未立即將之改列為犯罪嫌疑人加以調查,而影響自首之認定。

3、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及自首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家中缺錢為生,即先基於前述間接故意提供2個人頭帳戶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後,又提升其原先犯意,與之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分擔轉出贓款之分工,除導致附表所載5人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總金額達120萬元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且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層轉贓款,設置較多斷點,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造成之財產損失並非輕微,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

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出面領款、轉匯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

又有詐欺、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同非甚佳。

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同與多數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往後如有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即可獲得適當填補,附表編號1未達成調解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堪認被告仍有彌補損失之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月入約4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一卷第2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被告雖提供其彰銀及兆豐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贓款,並代為轉匯贓款,惟款項匯入後或非由被告轉出,或被告全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出,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對犯罪所得幾乎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即橋頭併辦附表編號1) 乙○○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12時52分匯款500,000元至彰銀帳戶內。
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2時5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520,000元至兆豐帳戶後,再轉至不詳帳戶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乙○○警詢證述(警三卷第9至12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三卷第13至23頁)。
3、匯款紀錄(警三卷第28頁)。
4、彰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至51頁)。
5、兆豐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金簡卷第39至42頁)。
已據告訴 2 (即起訴書事實㈡) 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15時2分及同日23時35分許,各匯款50,000元至彰銀帳戶內。
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3分、23時4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分別轉匯100,000元及50,000元至兆豐帳戶後,再轉至不詳帳戶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戊○○50,000元,分5期給付,本案判決前僅給付6,000元(本院審金訴卷第73至74頁、金簡卷第9、53頁)。
1、戊○○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1至97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二卷第135至137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01至127頁)。
4、彰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至51頁)。
5、兆豐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金簡卷第39至42頁)。
已據告訴 3 (即起訴書事實㈠) 己○○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9日8時55分匯款450,000元至彰銀帳戶內。
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10分許,轉匯449,500至兆豐帳戶後,再轉至不詳帳戶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己○○450,000元,分45期給付,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本院審金訴卷第109至110頁、金簡卷第53至56頁)。
1、己○○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3至24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55至58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7至31頁)。
4、彰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至51頁)。
5、兆豐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金簡卷第39至42頁)。
未據告訴 4 (即桃園併辦) 甲○○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9日9時52分、9時54分許,各匯款50,000元至彰銀帳戶內。
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22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1,200,000至兆豐帳戶後,再轉至不詳帳戶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甲○○100,000元,分20期給付,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本院審金訴卷第109至110頁、金簡卷第53至56頁)。
1、甲○○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3至16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偵二卷第39至42頁)。
3、匯款紀錄(偵二卷第17、20頁)。
4、彰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至51頁)。
5、兆豐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金簡卷第39至42頁)。
已據告訴 5 (即橋頭併辦附表編號2) 丙○○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0時30分許,匯款50,000元至彰銀帳戶內。
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59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領出1,685,363元,並將其中1,685,333元轉匯至兆豐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轉至不詳帳戶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丙○○50,000元,分17期給付,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本院審金訴卷第131至132頁、金簡卷第53至56頁)。
1、丙○○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3至3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三卷第37至47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1至70頁)。
4、彰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至51頁)。
5、兆豐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金簡卷第39至42頁)。
已據告訴

卷證簡稱表
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297004號卷,稱警一卷。
二、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687704號卷,稱警二卷。
三、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462900號卷,稱警三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18897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6426號卷,稱偵二卷。
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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