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6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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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王俞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62、8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709、34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羿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本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羿璇所提供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2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致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

則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款項犯行等同視,而認被告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竟仍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工具,並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成立調解,且未曾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金訴卷第12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適度彌補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經濟狀況、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按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等情,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給付方式」欄所示時間,給付所示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另為使被告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深切記取教訓,以避免再次誤蹈法網,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㈠被告固有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銀行帳戶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判決(金訴卷第1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惟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偉哲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ygaz_00a及LINE綽號「Mr侑man」認識王偉哲,向其分享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偉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4日22時35分 5萬元 ⒈王偉哲110年1月21日警詢(警一卷第3至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至36頁) ⒊王偉哲網路交易成功截圖(警一卷第15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7至17頁) 2 陳俊彥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ygaz_00a及LINE綽號「Mr侑man」認識陳俊彥,向其分享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9日21時19分 5萬元 ⒈陳俊彥111年1月21日警詢(警一卷第21至2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至36頁) ⒊陳俊彥網路交易成功截圖(警二卷第53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警二卷第42至43頁、第44至46頁) 5、契約書(警二卷第39頁) 3 吳承璋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haru_aae_86364即暱稱「Mr.侑」認識吳承璋,向其分享代操股票方式、獲利資訊云云,吳承璋支付5萬元服務訂金,「Mr.侑」將投資平台網站、客服人員LINE暱稱為「Fxtrotrade亞洲線上區域總客服」之帳號給予吳承璋,該客服多次以帳號設定錯誤為由,要求吳承偉匯款,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0日20時29分 5萬元 ⒈吳承璋111年9月13日調詢(警四卷第13至1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至36頁) ⒊吳承璋網路交易成功截圖(警四卷第2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警四卷第21至44頁) 4 林威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cvb52507_yy即暱稱「King」,認識林威廷並向其介紹「Fxtrotrade亞洲線上區域總客服」的投資平台,林威廷自110年11月13日陸續於該平台操作投資,至林威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31日16時57分 5萬元 ⒈林威廷111年3月25日警詢(警五卷第51至5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至36頁) ⒊林威廷網路交易成功截圖(警五卷第8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警五卷第93至103頁、第107至109頁) ⒌合夥契約書(警五卷第10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式 1 陳俊彥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陳俊彥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威廷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林威廷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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