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訴,2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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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98號【下稱起訴書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46號【下稱起訴書乙】)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59號【下稱併辦意旨書】),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士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前開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二編號1、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鄧士豪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之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本件中信帳戶及本件土銀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綽號為「可樂」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尚無證據證明此時鄧士豪已對本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

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至附表二「第二層金流」欄所示之本件中信帳戶、本件土銀帳戶;

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①至③、編號2至3、編號4之①之款項,部分旋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復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本件中信帳戶轉匯至本件土銀帳戶或其他帳戶後再為轉匯、提領一空(本件相關轉匯暨提款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鄧士豪可預見其前所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進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於111年11月7日14時27分前之同日某時,經「可樂」交還本件中信帳戶存摺,並要求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同行另名成年男子(取款手),即與「可樂」、取款手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人接續詐得附表二編號1之④、編號4之②之款項後,再推由鄧士豪於111年11月7日15時21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下稱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529,000元(內含附表二編號1之④、編號4之②所示款項及他人匯款),再悉數交予陪同前往領款之取款手,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鄧士豪另於111年11月9日12時許前往高美館分行,欲再自本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250,000元(與本案無關之他人匯款),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鄧士豪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字卷第43頁,A審字卷第35頁,金訴卷第149、260、33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7頁,偵卷第9至10頁,併甲偵卷第43至44頁,A偵一卷第65至67頁,審字卷第37至41頁,金訴卷第147、257至284、335、343至34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9698號函所檢附本件中信帳戶申辦網路銀行服務暨約定轉入帳號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7頁,金訴卷第43、45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起訴書甲漏未記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之④所示之臨櫃提款情形,爰予以補充。

㈡至起訴書甲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惟查,依本件卷內證據,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之④、編號4之②所示臨櫃提款行為之前,原僅有交付本件中信帳戶、本件土銀帳戶資料予「可樂」使用之舉,暨幫助「可樂」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既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且無從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對其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認知,是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起訴書甲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㈢另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固未認識本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然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之④、編號4之②所示臨櫃提款行為時,既經「可樂」交還中信帳戶存摺及指示由成年取款手陪同領款,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人、「可樂」及陪同取款之取款手而達三人以上(金訴卷第276至277頁),是其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

又卷內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僅可認定其乃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是起訴書甲、乙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亦有誤會。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於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於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甲固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同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金訴卷第334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起訴書甲另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然本院認此部分應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分,罪名仍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

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查被告原先以提供本件中信帳戶、本件土銀帳戶資料而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因其進而為附表二編號1之④、編號4之②所示臨櫃提款行為,已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部分,於實行犯罪行為中自幫助犯意提升至正犯犯意,並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因正犯行為之論罪吸收幫助行為,不另論附表二編號1、4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與「可樂」、取款手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提供本件中信帳戶、本件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暨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即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於上述(即附表二編號1、4)犯意提升暨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僅在侵害同一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範圍內,吸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尚不及於幫助行為所侵害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故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本件土銀帳戶資料而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行為,未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4之犯意提升暨正犯行為所吸收,自仍應獨立論予一罪。

另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正犯犯罪之罪數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

因此,被告就事實欄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及就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㈦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書甲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於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

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金訴卷第334至335頁)。

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嗣後甚提升犯意而為提領贓款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亦均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事實欄部分亦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

再考量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迭次陳稱有意願與被害人試行調解(金訴卷第150、283頁),甚明知移付調解之日期(金訴卷第345頁),卻又於調解期日無故缺席(金訴卷第135、137、251、361、365頁),除迄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更徒增曾到場被害人之困擾,態度非佳;

併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參與情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282頁)、公訴檢察官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金訴卷第63至64、28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二編號2、3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該部分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末就被告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所宣告之2罪),考量此等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與「可樂」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3頁,金訴卷第2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之用,惟該物品實質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另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並經層轉匯入本件中信帳戶、本件土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或經被告提領後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此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起訴書乙另認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然查,縱被告主觀上能預見其於附表二編號4②所提領之款項,有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認識,遑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

是當無從僅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情,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4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鄧士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本件中信帳戶 2 鄧士豪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本件土銀帳戶 3 孟鐸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孟鐸坤帳戶 4 李忠諺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李忠諺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及各罪之主文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提領、轉出情形 證據出處 宣告刑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林冠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林冠伶聯繫,佯稱:註冊加入「pchome」投資網站,預存款項即可獲得回饋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冠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甲附表編號1】 ①111年11月5日19時59分許(起訴書甲誤載為同日8時許,應予更正)、50,000元 孟鐸坤帳戶 111年11月5日 20時2分許、 100,000元(內含非本案他人匯款) 本件中信帳戶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20時11分許以ATM提領現金120,000元。
⑴告訴人林冠伶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57至61頁)。
⑵告訴人林冠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1、73至75頁)。
⑶告訴人林冠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其使用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卷第63至73頁)。
⑷孟鐸坤帳戶交易明細、本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78、80、81、49、51、5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金訴卷第207至209頁)。
鄧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1年11月6日15時22分許、50,000元 111年11月6日 15時29分許、 120,000元(內含非本案他人匯款)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15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15,000元至本件土銀帳戶,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35分許、同日15時36分許各提領60,000元。
③111年11月6日15時23分許、40,000元 ④111年11月7日14時31分許、50,000元 111年11月7日 14時33分許、 99,000元(內含非本案他人匯款) 鄧士豪於111年11月7日15時21分許臨櫃提領現金529,000元(內含本附表編號4之②之款項及非本案他人匯款)。
2 被害人陳俊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19時16分許前,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陳俊諭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俊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甲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6日 19時16分許、 45,000元 孟鐸坤帳戶 111年11月6日 19時58分許、 75,000元(內含非本案他人匯款) 本件中信帳戶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2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陳俊諭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7至89頁)。
⑵被害人陳俊諭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3至105頁)。
⑶被害人陳俊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1至105頁)。
⑷孟鐸坤帳戶交易明細、本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80、52頁)。
鄧士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陳品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陳品寧聯繫,佯稱:可加入「momofunbuy」網站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品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31日 18時43分許、 30,000元 李忠諺帳戶 111年10月31日 20時12分許、 35,000元(內含非本案他人匯款) 本件土銀帳戶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20時50分許以ATM提領現金35,000元。
⑴告訴人陳品寧於警詢之指述(併甲警卷第33至38頁)。
⑵告訴人陳品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警卷第112頁)。
⑶告訴人陳品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甲卷第117至160頁)。
⑷李忠諺帳戶交易明細、本件土銀帳戶交易明細(併甲警卷第30、11頁)。
4 告訴人蕭竣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9時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蕭竣仁聯繫,佯稱:加入約會群組需繳相關費用,並須「oyster」平台儲值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蕭竣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乙】 ①111年11月6日18時21分許、25,000元 孟鐸坤帳戶 111年11月6日 18時28分許、 45,000元(內含非本案他人匯款) 本件中信帳戶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18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蕭竣仁於警詢之指述(A警卷第25至33頁)。
⑵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A警卷第141、145頁)。
⑶告訴人蕭竣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警卷第91至139頁)。
⑷孟鐸坤帳戶交易明細、本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80、81、51、52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金訴卷第207至209頁)。
鄧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1年11月7日14時27分許、20,000元 111年11月7日 14時33分許、 99,000元(內含非本案他人匯款) 鄧士豪於111年11月7日15時21分許臨櫃提領現金529,000元(內含本附表編號1之④之款項及非本案他人匯款)。

附表三: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 1本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憑證(提領人:鄧士豪) 1張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高雄市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4209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扣字第23號 警聲扣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98號 偵卷 高雄市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3203906號 併甲警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59號 併甲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 審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金訴卷 113年金訴字第26號 新北市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8280號 A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51號 A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46號 A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4號 A審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A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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