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易,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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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青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青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鳳頂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凱旋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林○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頂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車輛因而打滑自摔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黃子青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報警處理,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峰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子青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峰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他卷第43至47頁、偵卷第19至2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67至7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他卷第77至83頁)、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他卷第93頁)、現場照片(他卷第99至103頁)、路口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他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41至5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3至14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審交易卷第5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審交易卷第14-1頁、第5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告訴人)(審交易卷第53頁)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14-1頁、第57頁)可考,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

且依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他卷第77頁)可參,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惟此部分已據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27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予以補充更正。

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於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局鑑定意見書可考(偵卷第27至28頁),但該鑑定意見並未充分評價被告另有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不當之過失,故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相一致處,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當日即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考(他卷第13、15頁),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用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惟被告既已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已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他卷第9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

並斟酌被告起先雖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落差懸殊,而未能與其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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