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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
- 二、核被告徐愛恭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犯罪事實
- 一、徐愛恭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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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愛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愛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愛恭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駛自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4號
被 告 徐愛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愛恭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復橫一路與復橫一路157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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