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055,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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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琳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陳家珊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亦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有過失、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70號被 告 黃琳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琳軒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裕誠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堤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且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並闖越紅燈欲超越前車,適右前方有陳家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闖紅燈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駛入河堤路,2車遂發生擦撞,陳家珊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家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琳軒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然被告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坦承與告訴人陳家珊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等情,且上揭犯罪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豐田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按汽車駕駛人不得駛入來車道;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來車道並闖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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