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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林志龍(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想要犯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
惟查:被告確實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市區道路以逆向、闖紅燈方式行駛等情,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警卷第1頁、偵卷第79至89頁),被告本件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脅迫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脅迫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是被告雖對巡佐沈公明、警員曾昭源2人施以脅迫,仍僅論以一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脅迫罪。
㈢又被告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脅迫之行為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環境下,基於不滿員警處理職務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切割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從法定刑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應從重論以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脅迫罪,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方式,竟以脅迫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恫嚇;
並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危險駕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然藐視公權力及法律秩序,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事後對己之作為並未表示歉意或任何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42號被 告 林志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3時2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遂派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擔服巡邏勤務之沈公明巡佐及曾昭源警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處理林志龍與其同居女友邱○○間之口角糾紛,員警見林志龍情緒激動,為避免衝突擴大,乃隔開林志龍與邱○○。
詎林志龍明知沈公明巡佐及曾昭源警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對上開員警恫嚇稱:「你們如果讓她上車我跟你們保證沒事,如果不要讓她上車,絕對車子開著我撞警察局」、「拎北甘願被關」、「我有神經病,殺死人我是沒罪的喔」等語,並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高速逆向及闖紅燈方式行駛,沿河南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南台路後,再左轉河北二路,並因爆胎而於河北二路與南台路口自撞路緣石,差點波及行人劉○○及巡邏警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旋即為警施以保護管束,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
證人邱○○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事發當時其與被告有糾
紛,有遭被告攻擊,其準備搭
乘警車離開之際,有聽見被告
在另一邊大喊,其上警車不
久,員警即告知被告要開車撞
過來了,於是其馬上下車之事
實。
證人劉○○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被告重踩油門,輪胎發出
尖銳聲,一路由新興區河南二
路東向西方向繞到河北二路,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該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恣意在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沿途逆向、闖越紅燈,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速度很快,先是撞到路旁路緣
石,先停一下,我們要上前查
看時,又重踩油門,差點撞到
我們,就一路沿河北二路西往
東方向直行,又闖紅燈左轉,
逆向要衝撞停在新興區自立一
路66號的警車之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警員密錄
器光碟、蒐證照片、本署
勘驗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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