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翁進安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1日0時許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進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㈡、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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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進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進安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開啟危險警告燈後即併排在該處臨時停車,致車身完全占用慢車道。
適有黃振益於2至3分鐘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停下或向左方快車道閃避,自左後方撞擊翁進安之車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眼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髖挫傷、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眼挫傷、臉部多處深層撕裂傷、頭部挫傷及腦脹、右手背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翁進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進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9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駕照與車籍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15頁、第19至4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併排臨時停車。
車身已完全占用慢車道,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有明文。
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當時被告之車輛有開啟雙黃燈後併排違停在該處,我發現他時已閃避不及等語(見警卷第10頁);
被告於本院則供稱:當時我有打雙黃燈,我左側之車道內也沒有車輛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且被告之車輛雖占用慢車道,但左側仍有寬逾6公尺之2線快車道,當時並無車輛行經或有其他障礙物,同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
足徵告訴人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始導致其無法及時閃避,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至調查報告表㈠雖記載案發地點「路上有車輛」,但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已向員警表示該處無障礙物、視線良好,警詢時同供稱知道被告之車輛有開啟雙黃燈,該處沒有障礙物,足徵告訴人之視線未遭阻礙,可清楚辨識被告違停之車輛並閃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如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應可輕易停下或閃避,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
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而併排臨時停車,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又有賭博、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且被告雖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調解期日又無正當理由未到,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失完全未獲填補,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靠打臨時工為生,月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無人需撫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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