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19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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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於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坤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惟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8mg/dl(即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自撞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6號被 告 劉坤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大家好KTV(詳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不勝酒力自撞路旁太陽傘水泥基座而受傷送醫,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翌(15)日0時26分許委由醫院抽血檢驗,檢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坤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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