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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禹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禹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路旁花盆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79毫克,並因操控能力減弱而擦撞路旁花盆,致生他人財損,已生實害,所為實應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0號被 告 王禹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嵐於民國113年5月5日5時、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上某餐酒館內飲用烈酒加啤酒4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32分前之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行車不穩撞擊上址前放置花盆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5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禹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禹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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