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25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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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煥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煥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更正為「酒精濃測定紀錄表」,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1年、93年、107年、11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第5度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犯本件,足認其心存僥倖,除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外,其行為所顯示法秩序之對抗性及破壞性均屬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被 告 涂煥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煥良於民國113年5月13日7時許,在高雄市某路邊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與漁港北三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7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煥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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