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271,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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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昀範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更正為「…減速欲停等紅燈」;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證人陳韋伶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昀範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喝酒,有吃戒酒妥333毫克腸溶錠、抗憂鬱、肌肉鬆弛、甘草止咳水及止痛藥等藥品,不知道酒測值為什麼那麼高云云。

惟查,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100,儀器器號為A191394,感測元件器號為A00000000,該儀器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而本案係於113年5月17日施以測試,且此次測試為該酒測器第749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所載「儀器序號:A191394;

日期:2024/05/17 ;

案號:749」即明(見警卷第19頁)。

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尚未逾該儀器113年6月30日之有效期限,且酒測器已使用之次數,距離最大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尚有相當差距,自可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檢測結果乃屬可信,則本件被告於騎車上路前應確有在不詳時、地,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方會經檢測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甚為灼然。

至被告所辯其有吃戒酒妥333豪克腸溶錠、抗憂鬱、肌肉鬆弛、甘草止咳水及止痛藥云云,並提出藥袋照片相佐(見警卷第39頁),然觀諸各該藥袋之可能副作用欄、注意事項/警語欄,均未記載該等藥物含有酒精、可能使酒測值超標之言詞,被告亦未提出該等藥物會使服用者吐氣檢測出酒精濃度反應之其他證據,是其此部分所辯,無非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肇事致生實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均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67號被 告 林昀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範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9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不詳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19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號EMV-92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兒子陳奕喬上路,沿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59號前時,不慎碰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減速預停等紅燈之陳韋伶,致陳韋伶受有左手手肘、左臀部、左膝蓋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13年5月17日19時47分許對林昀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昀範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伊有吃戒酒妥333豪克腸溶錠、抗憂鬱、肌肉鬆弛、甘草止咳水及止痛藥等藥品,不知道酒測值為什麼那麼高等語。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昀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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