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34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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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1號被 告 王哲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政前因附表所示酒後駕車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6日8時許至8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華街8巷口,因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0時4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附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
全駕駛
動力交
通工具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 萬
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
幣1,000 元折
算1日。
108.01.29
本院108年度
交簡字第420

108.02.27
同左
108.04.02
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8 年
度執字第3350

2 不能安
全駕駛
動力交
通工具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
幣5 千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7.01.29
本院108 年
度交簡字第8
48號
108.04.23
同左
108.05.24
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8 年
度執字第5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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