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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又不慎自摔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3號被 告 陳宗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隆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0分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與英祥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員警獲報後到場將其送醫,並於同日18時2分許,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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