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41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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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瑞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99年、103年、106年、110年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6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逕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被 告 王瑞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泰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7時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三段與會營街口時,因其臉色潮紅顯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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