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476,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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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更正為「…1.1公里處時,追撞前方蔡祐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蔡祐廷之自小客車再推撞前方林巧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富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因而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被 告 黃富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3日23時許起至同年6月24日0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2樓之1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2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7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1.1公里處時,與前方蔡祐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林巧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富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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