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47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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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溱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二聖二路與民權二路口,欲左轉二聖二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鄧伊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鄧伊荏受有左股骨幹骨折、臉部撕裂傷1.2x0.3x0.3公分(縫合1針)、2x0.3x0.3公分(縫合2針)、下唇撕裂傷4x1x0.5公分(縫合6針)、牙齒斷裂、左腰部、左臀及左大腿燙傷等傷害。

嗣張家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伊荏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非輕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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