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家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家偉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三多一路與漢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漢昌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謝萬盛騎乘腳踏車沿三多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萬盛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三、四、五腰椎往前滑脫、第五腰椎第一薦椎往後滑脫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萬盛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邱外科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2年7月15日起每月支付一期,每期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惟被告僅依調解條件履行共計3期,其餘均未履行,告訴人並表示不願撤回告訴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自己因經濟狀況有問題而僅支付3期之賠償金額等語,是難認被告有彌補行為過失之悔意;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有給付部分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