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48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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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芢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芢德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黃宗翰、何亭瑩、何應宗、何玲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適前方有何豐勝由東向西方向橫越復興一路行走至該處」部分,補充更正為「適前方有行人何豐勝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貿然由東向西方向橫越復興一路」、第10至11行「顏面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右腕及左手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及重傷害」部分,補充更正為「顏面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約1.5公分、右腕及左手撕裂傷各約1.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幾經治療,因上開傷勢依其年齡及後續發展狀況,而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芢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查被害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幾經治療,依其年齡及後續發展狀況,而已達重大不治,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0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549號函在卷可參,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應給予一定之責難,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何應宗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表明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暨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告訴人及黃宗翰、何亭瑩、何玲娟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支付,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告訴人及黃宗翰、何亭瑩、何玲娟。

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告訴人及黃宗翰、何亭瑩、何玲娟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黃芢德願給付何勝豐繼承人黃宗翰、何亭瑩、何應宗、何玲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
戶,給付方法分別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31號被 告 黃芢德(更名前為簡孟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芢德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一路49號前時,適前方有何豐勝(已歿)由東向西方向橫越復興一路行走至該處。
黃芢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何豐勝發生碰撞,何豐勝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合併外傷後腦中風、左側遠端鎖骨骨折、顏面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右腕及左手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及重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何應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新臺幣壹佰萬元,於和解完畢後30日內全數匯入指定帳戶。
㈡餘款新臺幣伍拾萬元,分50期,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
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即和解書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然查:被害人何豐勝固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上開重傷害,並於111年5月27日過世等情,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所載,係因年齡相關之身體衰弱、肺炎,進而導致死亡等情,代行告訴人亦未指出足資證明被害人死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芢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黃芢德坦承與被害人
何豐勝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
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各1份、
現場照片19張、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
發生車禍、現場狀況之事實。
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㈡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
12年10月26日高醫附法
字第1120108549號函。
㈠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重傷害之事
實。
㈡證明被害人之傷勢依據其年
齡及後續發展狀況,屬重大
不治傷害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1份。
證明被害人何豐勝為行人,在
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
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
速穿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
因之事實。
(續上頁)
亡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尚難遽以認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可歸責於本件交通事故。
代行告訴人雖陳稱因為被害人從交通事故後,就沒有醒過來,他變成植物人等語,然此部分已足以認定涉有重傷害之罪嫌,業經認定如
上,況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後,仍有於000年00月0日出院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憑,是否足認被害人於112年5月27日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疑義,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兩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逕認被告應就此涉有過失致死罪
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之傷害、重傷害間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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