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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翠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翠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翠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被 告 余翠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翠鳳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6月6日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昇平街交岔路口,因違規紅燈跨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翠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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