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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彥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彥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晚間10時(起訴書誤載為2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同慶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車流動態,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佳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曾彥傑前方並因故減速,曾彥傑遂自後追撞李佳儀,致李佳儀受有臀部及大腿處瘀傷等傷害。
嗣曾彥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儀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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