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542,2024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隆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楊士隆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4行補充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楊士隆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為不知,是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且依當時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又告訴人黃綉雰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其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0號被 告 楊士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隆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德昌路與德昌路159巷口,本應注意依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有黃綉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昌路159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黃綉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挫
傷、左肘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楊士隆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綉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士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綉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九)訊問(勘驗)筆錄2份。
(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