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21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190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庭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冠庭於民國111年9月8日8時50分許」補充為「吳冠庭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8日8時5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113審交訴4號卷第33頁)、被告吳冠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審交訴緝1號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審交訴4號卷第33頁),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是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113審交訴緝1號卷第4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審酌被告行為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本件之過失與無照駕車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加重法定刑恐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於道路為危險駕駛行為,又因一時不慎,肇事致人受傷,復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21號被 告 吳冠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子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庭於民國111年9月8日8時47分前些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市鳳山區瑞隆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途中見前方孫子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誤認該AAU-6787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係與其前女友有染之男子,二人均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追逐、競駛、闖越紅燈,致生危害往來公眾之行車安全,直追逐至保泰路與善志街口方停。
追逐途中,於當日8時47分許,在瑞隆東路與華興街154巷口之交岔路口時,孫子晴、吳冠庭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追撞停等紅燈之蕭成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林裕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蕭成勝、林裕隆雙雙倒地,蕭成勝受有左手臂、左肘部及左腳踝擦傷;
林裕隆受有左下臂挫傷之傷害(均未提告)。
孫子晴、吳冠庭二人明知上開肇禍情事,竟未下車查看且加以救護,逕自闖越該路口之紅燈號誌駛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及185條-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附件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孫子晴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吳冠庭駕
車追逐且肇事
被告吳冠庭之供述
坦承犯行
證人蕭成勝、林裕隆之證
據
佐證被告二人之犯行
證人楊淯麟、謝青燕之證
述
同上
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
-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
同上
6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含光碟)
同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90號被 告 吳冠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庭於民國111年9月8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青燕,沿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途中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誤認該車輛駕駛之人係與其前女友有來往之男子,因而駕車追逐該車輛,追逐至保泰路與鳳山區華興街8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碰撞同向前方由陳春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春成受有左肩擦傷、左肘紅、左前臂擦傷、左腹部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詎吳冠庭未留置現場查看陳春成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春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吳冠庭於另案(本署
111年度偵字第32221號)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成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吳冠庭因公共危險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221號提起公訴,現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審理中(君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謝青燕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主謝青燕將該車交由被
告駕駛,且被告有與告訴人
陳春成發生車禍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5張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發生車禍,且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
實。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
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
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
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情形。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