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56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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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榕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榕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榕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3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24號被 告 徐榕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榕志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路邊停車格起駛,欲沿光遠路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劉蘋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徐榕志前方路邊併排停車等候徐榕志駛離,徐榕志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不慎碰撞劉蘋瑩之機車左側車尾,致劉蘋瑩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詎徐榕志未留置現場查看劉蘋瑩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蘋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被告徐榕志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
時人車比較多,所以我沒有聽到任
何聲音,車身也沒有震動,所以我
真的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機車,但
剛剛我看了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我
有撞到告訴人機車云云。
證人即告訴人劉蘋瑩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
及告訴人機車照片9張、檢察
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
圖2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
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
即逃逸之事實。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
告訴人劉蘋瑩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
情形。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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