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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之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之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59之1號」更正為「89之1號」、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之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碰撞李逸萱之自小客貨車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致生他人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1號被 告 夏之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之林於民國113年6月27日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7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不慎擦撞李逸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4分許對夏之林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之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等,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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