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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祖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黃祖傑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第3行之「行經建工路建工路230號前,」更正為「行經建工路230號前,」、第9行之「左膝關節之開放性傷害」更正為「左膝關節之開放性傷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祖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發時被告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違規超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林珉孜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陽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竟駕駛汽車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55號被 告 黃祖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祖傑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建工路230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與同向右側林珉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珉孜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合併蟹足腫、左膝關節之開放性傷害等傷害。
黃祖傑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珉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祖傑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珉孜於警詢中之
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
生車禍,被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搶先左轉為肇事原
因之事實。
陽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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