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635,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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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字以下補充「莊淵翔於肇
  4.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
  5. 三、論罪:
  6. 四、刑之加重減輕:
  7.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8.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9.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10.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11.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12. 三、酒醉駕車。
  13.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14.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15.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16.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17.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18.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19.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 犯罪事實
  21. 一、莊淵翔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0月19
  22. 二、案經方信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23. 一、㈠訊據被告莊淵翔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信友於
  24.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5.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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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淵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淵翔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字以下補充「莊淵翔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莊淵翔(下稱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然依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騎車時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方信友(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上開規定違規闖越紅燈通過路口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分文,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9日
書記官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1號
  被   告 莊淵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淵翔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青海路與馬卡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方信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馬卡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莊淵翔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方信友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扭傷、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肋骨(6至8)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信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莊淵翔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信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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