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6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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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淳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法扶)
吳佳融律師(法扶)
被 告 王怡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怡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鈺淳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晚間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12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延吉街121巷與永年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鈺淳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王怡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年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永年街路面繪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慢行即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後,王怡文再滑行撞擊黃文濱違停該處之BNS-392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側,致黃鈺淳受有左肩挫傷、頸扭挫傷、腰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王怡文受有右第四手指鈍傷、合併指骨骨折、左髖鈍挫傷、手腳挫擦傷等傷害。

嗣黃鈺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王怡文則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黃鈺淳、王怡文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渠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渠等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黃鈺淳違反上開規定而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王怡文違反上開規定而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2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黃鈺淳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王怡文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無誤。

又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2人之上開過失行為就對方所受之傷勢,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另被告2人兼為對方本案犯行之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雖均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是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人雖分別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2人對彼此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黃鈺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被告王怡文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鈺淳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讓右方車先行,被告王怡文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雙方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黃鈺淳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怡文為肇事次因,是被告黃鈺淳之過失責任較重。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各自傷勢程度、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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