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竟於同日15時
- 二、核被告郭子麒(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犯罪事實
- 一、郭子麒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子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子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竟於同日15時10分前稍早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子麒(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郭子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麒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上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高雄市燕巢區某工地。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松南路口時,因郭子麒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對郭子麒施以檢測,測得郭子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