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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傷勢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2號被 告 郭家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4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同心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心路與開封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有張懷升(原名:張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封路由南向北(報告書、現場圖誤載為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郭家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其行駛路段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張懷升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張懷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4、5、6肋骨骨折等傷害。
郭家宏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懷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張懷升於上開
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
生車禍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經本署向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詢,該院函復稱:「二、腦神經外科醫師回覆:該員張懷升於112年5月4日住院,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入院經治療,於最後門診追蹤時意識清楚、無肢體障礙、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但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復健科。
三、復健科醫師回覆:病患張懷升於112年5月4日住院,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入院接受治療於112年6月20日至復健科回診進行復健治療,回診追蹤意識清楚能獨立行走,左肩因旋轉肌腱損傷,在特定姿勢下仍有疼痛及角度受限,無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情形,仍需門診追蹤肩部狀態。」
有該院113年4月3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1192A號函1紙在卷可稽。
又經本署檢察官電詢該院蔡泰欣醫師,其回覆稱:張懷升受傷當時確實嚴重,因此有申請重大傷病,但治療後之情形就如同大同醫院函覆內容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
㈣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紀錄1紙附卷為憑。從而,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
訴,逕以刑法過失重傷害之罪責相繩被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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