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83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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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宸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管宸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管宸希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經酒駕吊扣,其於本案行為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管宸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雖嗣於112年4月21日遭吊扣,然其於行為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林怡君因本案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被 告 管宸希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宸希(原名管彩秀)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昌一路近昌裕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停等紅燈由林怡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林怡君因而受有下背痛、疑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怡君聲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管宸希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6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
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
實。
2.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
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述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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