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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陳奕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後段補充「嗣陳奕翔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55號被 告 陳奕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翔於民國112年1月1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和路1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16巷與仁忠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依「停」字標字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陳伶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仁忠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前車身,陳伶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足背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伶怡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奕翔於警詢中之供
述。
被告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已經到路口一
半了才被告訴人撞到左車身
云云。
證人即告訴人陳伶怡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本案車禍現場、車損狀
況等事實。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
傷害之事實
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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