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玉鳳犯過失傷害罪,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葉玉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第4行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6行「貿然前行」更正為「貿然左轉」;
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葉玉鳳(下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交岔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後撞擊告訴人劉富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第25至27頁),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告訴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調院偵卷第5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51號
被 告 葉玉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玉鳳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金鼎路與鼎中路之交岔路口左轉鼎中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劉富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蔡俊龍,沿金鼎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車車頭,劉富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右側手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富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玉鳳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富美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