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217,2024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第7行補充為「於翌(24)日5時19分前稍早某時許,騎乘屬於動路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並補充「證人黃志弘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靜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註: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警卷第27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輕型機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坦承自己有酒駕而自首的情形,故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並因操控車輛能力減低而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應非難。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99號
被 告 王靜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易科罰金,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王靜芬於112年12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5住處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王靜芬於112年12月24日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未受傷),警員到場後於同日5時52分對王靜芬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靜芬坦承上揭事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證物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