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22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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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6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94號
被 告 楊福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楊福明於112年12月23日17時至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喝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楊福明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松金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員於同日19時19分對楊福明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福明坦承上揭事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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