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23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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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品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民國106年間已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陳品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辰於民國113年1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遠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與崗山南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3時5分許測得陳品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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