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23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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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伯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伯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同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查被告溫伯堯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現已退役),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12頁),並有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尚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溫伯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伯堯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0時起至翌(15)日1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2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與新田路口時,因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伯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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