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百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百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莊百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第4行「夜間有照明」更正為「有照明且開啟」;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莊百軒(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洪士傑、陳韋伶(下稱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2人間業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惟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19號調解筆錄被告分期履行部分)。
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19號調解筆錄)莊百軒願給付洪士傑、陳韋伶合計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洪士傑、陳韋伶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06號
被 告 莊百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百軒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37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在前由洪士傑駕駛搭載陳韋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士傑、陳韋伶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士傑、陳韋伶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百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士傑、陳韋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