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24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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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第8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9至10行「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83巷與博愛一路433巷口」更正為「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二路與天津街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前於民國99、10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3次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犯本件,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9號
被 告 洪福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福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17)日凌晨2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83巷與博愛一路433巷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17)日凌晨2時7分許對洪福隆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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